案 情 簡 介
吳某于2020年3月入職某能源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因公司一直未為吳某繳納社保費,吳某于2022年4月29日向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并與公司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xù)。此后,吳某多次與公司溝通開具離職證明事宜均無果。
2022年8月3日,某儀器公司擬聘用吳某為公司副總經(jīng)理,但因能源公司遲遲未能為吳某開具離職證明,儀器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決定取消對吳某的聘用。經(jīng)吳某多次要求,能源公司才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離職證明。吳某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能源公司賠償未及時開具離職證明造成的損失。
仲 裁 結 果
仲裁委對吳某的請求予以支持。
案 件 分 析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該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屬于應當履行的后合同義務,法律對該義務的規(guī)定,旨在督促用人單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以便處理好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的通知、協(xié)助等義務。原用人單位因違反后合同義務影響勞動者在新單位就業(yè)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吳某于2022年4月29日向能源公司提出離職,能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才向他出具離職證明,因公司未依法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導致2022年8月27日儀器公司取消了對吳某的聘用,使吳某失去了新的工作機會。能源公司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未能依法合理履行后合同義務,應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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