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法實施工作辦法
第一條為規(guī)范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司法部指導、監(jiān)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h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xié)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jiān)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M織貫徹法律援助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強信息化建設、人員培訓、普法宣傳等工作;
?。ǘ┲笇ПO(jiān)督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監(jiān)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務質量和經費使用等工作;
?。ㄈ﹨f(xié)調推進高素質法律援助隊伍建設,統(tǒng)籌調配法律服務資源,支持和規(guī)范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ㄋ模υ诜稍ぷ髦凶龀鐾怀鲐暙I的組織、個人,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ㄎ澹┦芾砗驼{查處理管轄范圍內的法律援助異議、投訴和舉報;
?。┙⒎稍畔⒐_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相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公告、案件質量監(jiān)督管理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ㄆ撸┢渌婪☉斅男械穆氊煛?/p>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皶r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ǘ└嬷獩]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
?。ㄈ┬淌掳讣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藢儆凇吨腥A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guī)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看守所、監(jiān)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監(jiān)管場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會見等提供便利;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ǘ┦芾?、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及時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ㄈ┲概苫蛘甙才欧稍藛T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ㄋ模┲Ц斗稍a貼;
?。ㄎ澹└鶕ぷ餍枰O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lián)絡點;
?。┒ㄆ谙蛏鐣挤稍Y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如下告知義務:
?。ㄒ唬┕矙C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ǘ┤嗣駲z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ㄈ┤嗣穹ㄔ鹤允芾戆讣掌鹑諆?,應當告知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自決定、裁定再審或者提出抗訴之日起三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ㄎ澹┓缸锵右扇恕⒈桓嫒司哂小吨腥A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辯護人。
第十條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于被告知人理解。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zhí)入卷。對于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愿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監(jiān)管場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做好記錄。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經濟困難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guī)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自發(fā)現(xiàn)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文書、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等文書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文書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和依據、辦案機關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等。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yī)療申請或者發(fā)現(xiàn)被告人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文書,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提出強制醫(yī)療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yī)療申請書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文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辦案機關及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
第十四條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xiàn)場值班律師。該期間沒有安排現(xiàn)場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幫助通知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值班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當事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給予國家司法救助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法律援助通知文書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lián)系方式。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定,根據案件情況做好會見、閱卷、調查情況、收集證據、參加庭審、提交書面意見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確定案件開庭日期時,應當為法律援助人員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日期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法律援助人員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羈押場所的,應當及時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二十條對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接收所承辦案件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并按規(guī)定提交結案歸檔材料。
第二十二條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人民法院依法準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五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yè)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并按照規(guī)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于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換平臺,實現(xiàn)業(yè)務協(xié)同、信息互聯(lián)互通,運用現(xiàn)代信息技術及時準確傳輸交換有關法律文書,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征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jiān)督相關工作,協(xié)助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回復征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通報單位。
第二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wèi)部門、中國海警局、監(jiān)獄辦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本辦法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yè)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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